(2015)新津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汉市众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洪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众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都洪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广汉市众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杨怀东,总经理。被告成都洪亚铝业有限公司。住的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屈建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汉市众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洪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汉市众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汉市众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嘉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