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史素素诉高林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素素,高林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史素素,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蒙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林义,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罗金兰,系被告妻子。原告史素素诉被告高林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居住的邻居,原告家在北、被告家在南,原告家门口有一条宽6米,长50多米的通道,一直通到村东面的耕地。此路是历史形成的自然通道,至今已有80多年的历史,原告家1996年翻建现在住的房屋时,运送土建物质就是通过此路。2015年6月份全区十个全覆盖工程在我村进行道路硬化,轮到原告家门前时,被告极力阻拦,并私自垒起地上物占用路面,造成原告通行困难,农用车无法正常通行,无法运输生产和生活物质,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建后墙地上物。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一、照片;二、城建局停工通知书;三、限期拆除违法占地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四、班存良与班文军证人证言。被告辨称,被告没有侵占自然通道,被告现在新建的地基和墙是占的被告原来的地基,路面通道是原告2009年盖南房时自己侵占了路面通道,照片上的水管是原告2010年埋的,上面又垫了土,每年不停的垫土,后来垫土将我们的石头根基埋了。停工通知书不合情理,因为垒墙我与原告两家在前一日已经发生了冲突,原告将我家的墙推倒,我已经受伤住院,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已经处于停工状态,所以城建局下达停工通知书没有必要。国土局的占地行为通知书不认可,该土地我有土地证,有自己的使用权。所以我起墙准备使用该土地。庭审中被告所举的证据有:照片两张、证明三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经审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史素素院落在北,被告高林义院落在南,中间有一条路相隔。2015年8月份被告高林义在两家中间的这条路上(靠被告后房墙)建了石头护坡又垒起了部分墙体。2015年8月19日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对高林义房后建护坡未经依法批准,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地行为通知书》。2015年8月23日土默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察素齐管理所,以高林义施工工程未批先建违反《城乡建设规划法》和《呼和浩特市村庄集体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高林义下达了《停工通知单》。本院认为,根据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地行为通知书》与土默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的《停工通知单》,可以确认高林义在自家正房后新建的护坡和墙体属于违章建筑,被告高林义未经依法审批擅自新建护坡和墙体,新建的护坡和墙体已经改变了该条路原来通行状况,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林义在判决生效后拆除自家正房后墙违章新建的护坡和墙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高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