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靳贵选诉被告郭为民、范月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贵选,郭为民,范月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靳贵选,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为民,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范月芳,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贵选诉被告郭为民、范月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靳贵选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贵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娟,被告郭为民、范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贵选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郭为民驾驶豫J400**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大屯乡至清丰县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夏固村双语幼儿园门前路段与自东向西原告靳贵选驾驶的豫JBP0**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贵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出院三个月后,经濮阳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定残费1580元,检查费743.84元,定残期间的误工费13910元,合计81615.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为民、范月芳辩称:1、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郭为民同意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前次中院二审判决有异议,其中被告郭为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所得税证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按照月收入3900元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3、被告范月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因为侵权人是被告郭为民,被告范月芳是车主,因本案是侵权,应由侵权人承担,虽然二被告是夫妻,但该事故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被告范月芳在交强险限额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时没有划分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郭为民驾驶豫J400**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大屯乡至清丰县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夏固村双语幼儿园门前路段,与自东向西原告靳贵选驾驶的豫JBP0**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靳贵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靳贵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为民驾驶的豫J400**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范月芳,该车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靳贵选与被告郭为民所持驾驶证及车辆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379.8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19.24元。宣判后,二被告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日,原告靳贵选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靳贵选右锁骨远端骨折后构成交通道路九级伤残,原告靳贵选右股骨干骨折后构成交通道路十级伤残,原告靳贵选二次取钢板费用约肆仟捌佰元。后经被告郭为民申请,原被告共同协商对原告靳贵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靳贵选亦提出申请,申请对其院外护理天数、护理人数以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后撤回。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靳贵选右肩损伤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2014)清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票据、原告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鉴定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前次起诉后,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依法对原被告各方责任予以划分,并已发生效力,故就此次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照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结合原告前次起诉的情况,对原告本次请求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检查费473.84元,原告证据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4800元,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未见二次手术费用的相关记载,本院无法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伤残赔偿部分1、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原告现年51岁,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出院后误工费1391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出院后至定残日(2014年11月25日)前一天共计116天,依照(2014)清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080元(116天130元/天=15080元),原告诉请并未超出,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在该部分中,能够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742.2元,结合前次判决中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564.32元,两项合计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二被告予以承担;3、其余赔偿部分鉴定费158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且经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改变,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77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为民、范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贵选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742.2元;二、驳回原告靳贵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靳贵选负担920元,被告郭为民、范月芳共同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刘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高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