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少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诉常树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少刑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XX,男,捕前住沈丘县白集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12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沈丘县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沈刑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常XX在本村经营卤肉店,使用工业松香去除猪蹄、猪头上的毛,卤制后销售,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公安机关查获时提取并委托鉴定的被告人常XX加工的猪蹄中,检出工业松香。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常建厂、胡丽证言、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发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沈丘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常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锦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经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XX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XX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常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对其判处的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全新审判员 庞 巍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