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波与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150号原告张波,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3844-1法定代表人吴成全。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峡荣(公司员工),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波与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吴海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波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荣昌县昌元镇xx大道xx号xx小区xx幢xx号住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缴清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契税及大修基金。2014年12月5日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由于房屋被法院进行了司法查封,无法办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销售房屋为现房,《房地产权证》号:211房地证字第201300495号。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荣昌县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号。总成交金额为3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应付房款叁拾万元。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中张波的身份证号码书写为51022419570705xxxx,其余信息与原告本人一致。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在荣昌县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商品房网签。同日,周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0万元及代收契税、大修基金11413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认可周华是其员工,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因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重庆市荣昌县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号购房业主张波(身份证号:51022419750705xxxx,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联系电话:13399****xx)的网签合同中身份证号输入错误(错误输入为:51022419570705xxxx),现确认张波的实际身份证号为:51022419750705xxxx,我公司承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协调房地产交易所将房屋产权证上的身份证号更正。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重庆王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交房通知》,要求其向原告交房。现双方均订可原告已接房。2015年1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公执安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原告对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的异议,该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6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张波释明,由于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产权证,建议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张波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2份,承诺书,交房通知,户室详细情况,(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66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取得登记受理单。现该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因房屋现被司法查封,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经本院向其释明后,仍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朋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