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盖新华诉奥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新华,奥慧敏,陈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855号原告盖新华,女,汉族,乌海市海勃湾区中医院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奥慧敏,女,汉族,乌海市海勃湾区中医院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陈伟军,男,汉族,35岁,无业,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盖新华诉被告奥慧敏、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诉讼。被告奥慧敏、陈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新华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此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2、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每月1000元,合计1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50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分,支付到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奥慧敏、陈伟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奥慧敏向原告盖新华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落款处有被告奥慧敏的签名。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奥慧敏、陈伟军于上述借款期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奥慧敏所立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高息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19000元(计算方式:50000元本金×0.02×19个月=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慧敏、陈伟军共同偿还原告盖新华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9000元,两项共计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奥慧敏、陈伟军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盖新华自2015年10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由被告奥慧敏、陈伟军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