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孟某甲,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某乙,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儿子,2011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三年的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应该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但至今一直未给付,且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提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00元的抚养费早已经不够,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独自抚养原告非常困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一、被告拒绝对原告支付2015年生活费,因为原告之母不允许我看孩子,不允许孩子的爷爷奶奶看孩子,甚至将孩子的爷爷奶奶给孩子买的食品扔掉,而且经常对孩子说一些不利孩子健康成长的话,不准许孩子叫我爸爸,不准许孩子叫爷爷奶奶,原告既然如此引导孩子与被告及爷爷奶奶脱离关系,被告没必要再支付抚养费。二、根据河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200.00元是父母一方支付生活费的标准,抚养孩子是双方父母的义务。三、原告母亲如果认为自己抚养孩子非常困难,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母亲支付生活费。综上三点,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代理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兴华与被告孟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其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判决如下:婚生子孟某甲与张兴华一起生活,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至孟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判决生效后,被告孟某乙给付了原告2011年8月——2014年度抚养费,2015年抚养费至今未付。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物价上涨,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由原来的200.00元增至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孟某甲出生于2009年9月5日,原告之母张兴华无稳定收入,被告孟某乙已经再婚,在北京从事快递工作,月收入3000.00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1)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已经达到入学年龄,生活教育费用必然会增加,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诉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作适当调整,酌定按每月300.00元予以支持。2015年度抚养费仍按照(2011)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乙自2016年起,每月支付原告孟某甲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每年抚养费3600.0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孟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