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蔡良志与欧阳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志,欧阳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蔡良志。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杰。原告蔡良志诉被告欧阳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启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思思、韦桂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海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垡鑫、被告欧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良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从事家具生产,原告负责出场地、资金、原材料及生产设备,被告负责出技术及生产管理。经营所产生的利润由原告占70%,被告占30%,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擅自退出该合作项目,违约方同时赔偿守约方的投入及支付给守约方20万元违约金。后因被告经济困难,双方又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被告的工资及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做了相应的调整。因被告生产管理不善,原、被告双方家具生产合作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离厂,至今未归。被告的无故离开,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导致双方合作的家具生产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另外基于对被告的诚信合作的信赖,为该项目投入了200多万元,现因被告的无故离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杰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14年间原告多次在厂里说被告管理能力不行,不想再与被告合作。原告在被告未离厂前重新找到管理人员管理工厂。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没有能力管理好工厂,认为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工厂无法发展下去,才会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2015年2月13日,因厂里过年放假,被告回家学习驾照,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厂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蔡良志与被告欧阳杰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从事家具生产。原告负责场地、资金、原材料及生产设备,被告负责技术及生产管理,双方的合作期限暂定为10年。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按销售纯利润原告分成70%,被告分成30%,在保证项目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每年进行年终分红一次。原、被告双方月工资2000元,利润分成另计。在合作期内,项目合作双方任一方未经对方协商认可擅自退出该合作项目,违约方同时赔偿守约方的投入损失及违约金20万元。合作方如有一方违反合同,则另一方有权取消合作并追究违约方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欧阳杰工资2000元/月变更为6000元/月,利润分配占10%,蔡良志占90%;从2015年1月起,欧阳杰工资由6000元/月变更为5000元/月,利润分配由10%变更为15%,蔡良志占85%;2016年元月1日起,恢复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条款;原合作协议其他条款不变。两份协议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约定投入生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欧阳杰按协议约定从财务领取工资,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利润分配。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春节放假离厂后便一直未回厂工作,亦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被告离厂后,原告提任员工王新兵为新厂长,代替被告负责生产管理,工厂继续生产经营,正常运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王新兵证明、平乐县沙子镇企业管理站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蔡良志与被告欧阳杰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方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取消与违约方的合作。被告欧阳杰于2015年2月13日因春节放假回家,假期过后一直未回工厂工作,亦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被告擅自离职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解除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管理人员擅自离职,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违约金的获得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辅以其他综合因素考虑,同时我国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又略带有一定限度的惩罚性作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施工合同、购货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厂房建设、购买原材料及因被告离开致使工厂面临无法交货赔偿巨额的风险,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因被告离职给工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欧阳杰离职后,原告提任了新的管理人员代替被告管理生产,工厂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原告亦无直接经济损失是可以确定的,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失去了赖以参考的依据。但考虑到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及我国违约金略带惩罚性的作用,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良志与被告欧阳杰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欧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良志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蔡良志承担3870元,被告欧阳杰承担43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