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秀丽与年海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丽,赵彦松,北镇市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年海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2345号原告徐秀丽,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傅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彦松,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满族,驾驶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徐志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杨玉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河区。被告年海芹,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2107821962********,满族,农民,住北镇市青堆子镇青堆子村584号。委托代理人年宝昌,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安乐里*****号,系被告年海芹弟弟。委托代理人甘洪建,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民福小区。原告徐秀丽与被告赵彦松、北镇市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出租车公司)、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年海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丽与被告赵彦松、年海芹的委托代理人年宝昌及甘洪健、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丽诉称,2015年3月6日8时0分,被告年海芹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二赵线8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彦松驾驶的北镇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T5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致使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药费20000多元。此次事故经北镇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北镇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该车投保于永诚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二次手术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和谐出租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被告赵彦松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年海芹辩称,被告年海芹的受伤比原告更重,应当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的三分之二。事发时被告年海芹应原告要求免费搭乘原告。原告免费搭车的行为增加了被告年海芹的行车危险,且原告属受益人,应减轻被告年海芹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彦松驾驶制动系统不合要求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要求对责任重新划分。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过高,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户籍性质虽为非农业,但长期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同意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庭审结束后,被告年海芹表示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其保留5000元,其余放弃权利。被告永诚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年海芹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让右方的来车先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彦松负次要责任有异议,仅同意对原告及被告年海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仅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医药费。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没有用药,有挂床行为,相关费用应予扣除。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户籍性质虽为非农业,但长期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同意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8时0分,被告年海芹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二赵线8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彦松驾驶的辽GT5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徐秀丽及被告年海芹受伤。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年海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松负次要责任,徐秀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外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4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5073.15元。2015年7月10日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做出原告徐秀丽因交通肇事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总计约724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另查明,被告年海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登记、未投保保险,被告年海芹没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原告徐秀丽搭乘被告年海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辽GT58**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和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彦松租用该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保险抄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年海芹及被告永诚保险虽对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既未在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又未举证证明责任划分不合理,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辽GT58**号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年海芹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其保留5000元。被告年海芹主张原告系免费搭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年海芹及被告永诚保险各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谐出租车公司虽为肇事车辆辽GT58**号车的所有人,但应由该车使用人即被告赵彦松对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年海芹及被告永诚保险虽认为原告有挂床行为,但根据病案中体温单记载原告系持续治疗,非挂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年海芹及被告永城保险虽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被告永城保险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被告年海芹未预交鉴定费,故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默认。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9082元/年(79.68元/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4995元/年(96.24元/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徐秀丽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073.15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二次手术费7240元、护理费4138.32元、误工费6533.76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10779.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秀丽经济损失88675.02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年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秀丽经济损失21660.21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三、被告赵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秀丽经济损失444元;(赔偿明细表附后)四、驳回原告徐秀丽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年海芹负担873元,被告赵彦松负担373元,原告徐秀丽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原告损失明细项目名称算法数额(元)备注医疗费25073.15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二次手术费护理费96.24元/天×43天4138.32二级护理1人误工费79.68元/天×82天6533.76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0.10.1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0779.23赔偿明细交强险名称算法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5073.15+2150+72401-3项之和,限额为1万元,为年海芹保留5000元死亡伤残74836.084-8项之和合计79836.08三者险(110779.23-1480-79836.08)×30%8838.9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扣除交强险永诚保险88675.02交强险+三者险年海芹(110779.23-79836.08)×70%21660.21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赵彦松1480×30%鉴定费按30%的责任比例合计110799.2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