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可彪与被告邢俊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彪,邢俊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张可彪(又名张彪),男,1986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邢俊府,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南乐县。原告张可彪与被告邢俊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彪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修车费用不够,向原告借款22700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7月5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证明借款的事实。欠据到约定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偿还本金22700元及利息。被告邢俊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修车费用不够,向原告借款227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一支,欠据内容:“今欠张彪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元正)(¥22700元正)(于2013-7-5号归还)邢俊府月息3分,2013-6-26”。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原告出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书写的欠据原件各一份,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修车款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邢俊府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约定月息3分,且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被告欠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俊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可彪欠款2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3分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员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为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邢俊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安 庆 丰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荣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