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侯某甲,农民。被告贾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焦岱镇余家湾村*组,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6101221974********。原告侯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侯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东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交(2014)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侯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2014)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判决生效已超过一年。《最高人民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该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侯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如被告出现后对孩子的抚养费和财产问题出现纠纷,可另行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侯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