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孟凌晓与孙守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凌晓,孙守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孟凌晓,女,蒙古族,无业,1976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在住所在地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巴彦都呼木嘎查。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苹,女,蒙古族,牧民,1960年1月2日。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凌晓诉被告孙守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凌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军,被告孙守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凌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军,被告孙守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凌晓诉称,2015年4月13日,因被告欲在我们的地上盖房子,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我受到了伤害,住进医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守苹赔偿医药费4625.87元,误工费2880元,陪护费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81.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守苹辩称,我们要盖房,原告去拦车,因为刹车不好,所以我就去拉他,没有打他。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据2、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据3、法医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据4、住院病历一份19张;证据5、用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害后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天数32天。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经承认了咬原告及双方厮打一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诊断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其中还有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药,这明显不可能是打架造成的,住院期间及用药情况均不合理。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照片四张,证明是原告拦路在先,引发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被告弄断了原告的网围栏。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四张,原告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孙守苹欲进入网围栏中建设房屋,原告孟凌晓进行了阻拦。双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发生了撕扯,撕扯过程中导致孟凌晓受伤,住进医院治疗32天。发生医药费4625.87元。误工费2884元(90.12元/天×32天),陪护费3520元(1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合计人民币14229.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咬了原告,并且有厮打的事实,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凌晓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229.87元的80%即113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孟凌晓负担20元,由被告孙守苹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玉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