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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叶波。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9月28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交通肇事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又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兰溪市水亭畲族乡到龙游县模环乡加油站加油,傍晚6时50分许,途经模后线0KM+700M龙游模环乡模环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乙无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已向被害人胡某乙的近亲属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5300元。被害人胡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范某、宁某甲、宁某乙证言、被告人胡某甲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害人胡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书、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正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存取清单、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秀华人民陪审员  苏为珠人民陪审员  张秀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诗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