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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844号原告戴某某,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聋哑人,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三街坊**栋。委托代理人宁艳,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聋哑人,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园新Ⅲ廉。委托代理人喻绍伟,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在手语翻译陈蓓蕾的参与下,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艳、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春节定亲,定亲当天被告母亲口头承诺:原、被告结婚后,其将位于新建路话北小区住房归原、被告使用。2004年7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最初四年原、被告一起在西安打工生活。2007年原、被告享受国家政策在新福园分得福利房一套,房价共计68402元,但因两人无钱,原告娘家借资10000元,其余来源被告家。2007年原被告返回宝鸡生活,住在话北小区被告母亲家,后因房小人多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在外租房生活。2008年新福园交房后被告母亲径直入住,将话北小区房屋出租,2009年被告母亲将被告叫回新房居住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6年致感情彻底破裂,过错在被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5000元(嫁妆5000元、在外租房房租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4、被告承担债务10000元。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在一起的这几年我们也曾见过面,我们俩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聋哑人,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7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曾一起到西安打工、生活四年。2007年原、被告享受国家政策在新福园分得一套经济保障房,由于原、被告无力支付购房款,遂由双方父母于2008年出资为二人购买了该套住房,其中原告家出资10000元,其余房款来源于被告家。其间,原、被告返回宝鸡生活,住在话北小区被告母亲家,与被告母亲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因房小人多、加之原、被告为聋哑人,与被告母亲及家人沟通、交流存在一定障碍,致被告母亲及家人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遂搬出自行租房单独生活。2008年原、被告位于新福园的保障房交房后,被告母亲在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未与原、被告沟通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径直入住,并将话北小区房屋交由被告之弟一家居住,致原告与被告母亲矛盾加剧,原、被告仍在外租房居住。后被告母亲叫原、被告回新福园新房居住,原告不愿回去与被告母亲等人一起居住生活,在母亲的一再要求、催促之下,被告无奈回到新福园住房居住生活,原告一人在外居住生活至今,造成原、被告未能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约六年之久。在此分开期间,原、被告曾单独联系、见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原、被告购买经济保障房的购房款收据;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包容,互相帮助,不能轻言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聋哑人,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作为聋哑人,属特殊群体,更是弱势群体,他们不能像正常人一样与亲人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尤其是原告与被告母亲更加无法进行充分沟通、交流,致使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紧张,进而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双方长时间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现状,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此,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尤其是被告的母亲,应进行深刻的反思、检讨。在全社会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关爱、呵护的大背景下,作为原、被告的亲人,尤其是被告的母亲,只要从最基本的人伦、亲情出发,对原、被告给予特别的关心、爱护,使他们感受到亲情的温暖,家庭的幸福,原、被告和好如初仍然有望。综上,为了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