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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行监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允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允,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姚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监字第000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住所地镇江市新区金港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健淼,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审第三人姚剑强。苏允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镇行终字第006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允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允申请再审称: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姚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姚桥派出所)以传唤为由,在未出示警官证、传唤证和检查证的情况下,指使十余名不明身份的人爬院墙、砸门锁,并对其实施攻击,其在慌乱中用花盆擦破了爬院墙人的头皮,但并未造成伤害。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作出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滥用职权、歪曲事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并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姚剑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3日中午,因案外人韦新驾驶挖土机在105县道与捆山河交叉口施工时,将苏允家路边的照壁墙推倒,苏允及亲属与之发生纷争。双方报警。韦新在公安机关陈述苏允及亲属拿菜刀、铁锹等阻止施工,停工后约半个小时,其将挖土机开过来继续施工时苏允手持菜刀阻扰,用水泥块将其后脑勺砸伤并将挖土机玻璃砸坏。次日,姚桥派出所出具传唤证一份,载明:苏允因涉嫌故意伤害,传唤其于当日16时到姚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出具检查证一份,载明:派张剑峰、金初阳、朱建强对苏允居住地进行检查。姚桥派出所民警张剑峰、金初阳、朱建强、辅警姚剑强、张辉等人持传唤证和检查证欲对苏允的居住地镇江新区姚桥镇华山村240号(该户有院落,院大门为双开铁栅门)进行检查,传唤苏允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苏允及亲属采取紧锁大门等方式不予配合。在公安执法人员教育、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姚剑强等人翻越围栏进入院内、室内检查,在此过程中,苏允怀抱婴儿用空花盆砸击翻越围栏进入院内的姚剑强,致其左太阳穴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将苏允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于当日立案,告知苏允因其用空花盆砸击伤害正在协助检查的姚剑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苏允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即对苏允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等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苏允拒收。4月5日,苏允被执行行政拘留十天。次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苏允的空花盆一只进行收缴。2013年4月18日苏允向公安机关缴纳罚款二百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苏允在姚桥派出所工作人员着特定制服,持传唤证和检查证对其进行传唤的情况下,不予配合并与其亲属采取紧锁大门、持棍棒击打等方式阻扰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执法人员在经现场劝导、教育和警告无效的情况下,翻越围栏进入院内对其实施强制传唤。苏允本人亦承认,在此过程中其用花盆擦破了翻墙人员的头皮,只是认为并未造成伤害。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视频资料、门诊病历、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苏允用空花盆故意伤害姚剑强,致其左太阳穴受伤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故意伤害。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告知苏允拟要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已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义务。该局在此基础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给予苏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其所有的空花盆一只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苏允认为姚桥派出所工作人员执法程序不合法,且其并未造成伤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苏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