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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覃章黎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章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覃章黎,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80385-X,地址:湖北鹤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景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章黎诉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章黎、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章黎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入职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统一格式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0日又一次与被告签订了统一格式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原告到退休年龄止,该合同分别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解除、终止及违约金等条款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对工作任劳任怨,兢兢业业。2011年8月原告因身体原因,请病假休养,假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假期满后,原告按时到公司报到,要求上班,公司屈万华书记说暂时没有岗位安排,直到2012年12月,原告又找到屈书记,当时准备安排原告从事公司办公室党务工作,但要按公司竞聘程序,因公司待岗人员多,不按程序的话,会造成内部不和。原告参加完岗位竞聘会后就一直在家等待上岗通知,这期间公司没有给原告任何工作安排,也没有任何通知。2014年5月原告多次要求公司为其缴纳1995年至2014年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但未果。2014年5月底,公司同意给原告缴纳2005年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但给原告两个选择:一是必须辞职才会办理;二是如果选择上班,养老保险就不能办理。于是,原告找到公司的管理人汪大顺,他说社会保险问题,公司没有核报,他们不认可。为此,原告选择了辞职,在辞职审批表上写着:“是被迫辞职,只有辞职了公司才会将我的社会保险缴纳到位。”但是辞职后,公司并没有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补缴。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社会保险不足额补缴,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不履行管理人的职责,采取欺诈手段,蒙骗原告辞职,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被告补缴原告1995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向原告支付下岗后的失业保险金15120元、医疗保险补偿金及生育保险补偿金,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7000元,向原告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6月,19年工龄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16685.46元。原告覃章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因劳动关系期满而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补偿金、生育保险补偿金及相应工作年限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缺乏法律依据。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补偿金、生育保险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及双倍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二、原告的请假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休病假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二、原告覃章黎请假审批表。三、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工资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覃章黎1995年8月入职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原告开始休病假,病假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此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12月31日病假期满后也未在公司继续上班。2013年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党务竞聘工作,但竞聘后公司没有通知原告上班。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诉求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畴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自行缴纳或补交了1989年12月至1999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未缴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本案原告1995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5年连续工作满十年,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该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虽无证据证实是原告提出来的,但是原告已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双方达成了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原告处于病假中,故该合同的期限顺延至被告病假期满的2011年12月31日,此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即已终止。原告称其与被告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原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才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此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生育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覃章黎关于要求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1995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下岗后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覃章黎关于要求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补缴1995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生育保险补偿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 霞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