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武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武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秀敏,女,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武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秀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武秀敏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款总额度为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武秀敏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现贷款期限均已届满,武秀敏未按约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4083.17元、罚息9065.47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秀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平安南京分行与武秀敏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南京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南京分行可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武秀敏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武秀敏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武秀敏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武秀敏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1日,平安南京分行分三次共向武秀敏发放100万元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均为15.12%,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上述贷款到期后,武秀敏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武秀敏共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4083.17元、罚息9065.47元。上述事实,由平安南京分行提交的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出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南京分行与武秀敏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发放贷款后,武秀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主张武秀敏偿还截至2015年10月21日所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4083.17元、罚息9065.4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武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4083.17元、罚息9065.4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武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吴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