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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尚生岐,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镰刀湾乡王咀行政村尚新庄村,现住安塞县城北区民政局家属楼*单元***房。委托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珍,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真武洞街道办事处徐家沟政村曹村,身份证号:6106241962********。被告周磊,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址同上,610624198603270055。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荣璐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尚生岐诉被告张克珍、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生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秀,被告张克珍、周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荣璐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珍、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生岐诉称,2005年,被告张克珍丈夫、被告周磊之父周丕军通过闫席生和原告的女婿左保平(左保平和闫席生均与周丕军系同学关系)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以其房权证塞字第040**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将该证件直接交原告保存。2007年4月26日,周丕军清偿了其中4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周丕军抽回其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款字据,并向原告另行出具了60000元的借款字据。大约在2008年,周丕军在高速公路扫雪时遭遇车祸身亡。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张克珍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张克珍虽然承认有此事,但称他们实际没有使用这笔钱,而是周丕军当时给其同学即包工头常延国倒借资金,只要常延国把钱还来,就给原告清偿。几年来,被告张克珍一直以此为由予以搪塞。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也表示承认该笔借款,并表示在一个星期内回话。可时至今日,被告周磊不仅没有回话,反而将电话卡也换掉,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周丕军肇事身亡后,责任方赔偿30余万元,且其名下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平房四间)达96.75平方米,价值应在30-40万元左右,故其遗产足以清偿原告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60000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为证明2007年4月26日,周丕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2、塞字第04021号房权证一份,为证明周丕军将房产证质押给原告。3、安塞县中学初八一级四班纪念册一份,为证明闫席生、左保平和周丕军系同班同学,被告张克珍之夫、周磊之父使用“周丕军”字样。4、陕西信合惠农一本通存折一份,为证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张克珍之夫、周磊之父使用“周丕军”字样开户,账号为2709060901109000521555。证人鲁加义出庭作证,其系曹村的会计,全村的惠农补贴存折均由其一人统一管理,在该村叫周丕军的只有一个人,周丕军不幸身亡后,该存折就由其保管。其确认存折上的周丕军和纪念册上的“周丕军”为同一个人。证人闫席生出庭作证,其和周丕军、左保平系同学关系,2006年4月份,周丕军急需用钱向左保平提出借款10万元,因没有保人,左保平要求其担保这10万元贷款,于是其在借条上签名。同时,为贷款的安全考虑,其在场询问周丕军有无房产证并征得周丕军同意后将房产证交给左保平。后来周丕军给原告偿还4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情,直到周丕军车祸身亡后才听说此事。于是尚生岐通过左保平让其向周丕军的妻子要钱,当时张克珍承认欠钱,但声称没有钱偿还。其确认身份证上的周丕军和纪念册上的“周丕军”为同一个人。被告张克珍、周磊辩称,张克珍系周培俊之妻子,周磊系周培俊之子,对于周培俊生前借款一事,其二人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落款姓名和身份证名字不一致,因此,其有理由怀疑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房产抵押均系口头承诺,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最后,周丕军于2009年不幸身亡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周培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借条上名字和身份证上名字不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左保平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左保平拿其岳父尚生岐10万元借给周丕军,后于2007年4月26日,偿还了4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和落款姓名并非周丕军本人书写。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已出借给同学且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和借条上名字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十日内书面申请进行笔记鉴定,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因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26日,周培俊(又名周丕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本金6万元和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周培俊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周培俊生前和被告张克珍系夫妻关系,周磊为该二人之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培俊生前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0.01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因该借款系周培俊生前和被告张克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应当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克珍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现无法查清被告周磊是否继承遗产,故被告周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生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照0.015元从200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克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