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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九江市清真梁义隆食品有限公司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清真梁义隆食品有限公司,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舒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49号原告九江市清真梁义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启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金霞,副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乙,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第三人舒洪霞,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九江市庐山区德化小区(农房)*栋***室。身份证号3604031966********。第三人舒洪霞,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九江市庐山区德化小区(农房)*栋***室。身份证号3604031966********。委托代理人李汉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468806(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汉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468806(一般代理)。原告九江清真梁义隆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金霞、丁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舒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清真梁义隆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金霞、丁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舒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2日舒洪霞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收到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68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2日,舒洪霞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导致其左手开放性伤;左食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中指不全离断伤。被告认定舒洪霞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认定程序有重大瑕疵,理由如下:被告仅依据舒洪霞的单方面叙述材料,未予以严格核实,就轻易予以认定。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未派员到现场对事实经过调查核实,对原告提出的意见就不予认定。舒洪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未见被告提供的书面文件中有前述材料。舒洪霞对受伤应负个人责任,且不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情形。原告会在每位员工上岗后,派专人进行岗前培训指导。2014年8月19日,舒洪霞因自己不遵守机器操作规范,绕过防护设备,将手伸进包装机封口内,原告再次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和操作培训。但2014年10月22日,舒洪霞又把手伸进机器内,这是一个非正常的工作动作,故原告认为不能不予调查而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另外不得不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地并非舒洪霞的工作岗位范围内,舒洪霞不能详细叙述事故经过,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舒洪霞称自己犯迷糊才把手伸进机器里面的。原告通过和设备供应商的沟通了解,其认定设备无瑕疵,不应该出现该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认定程序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2015)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2日,九江市清真梁义隆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舒洪霞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上述事实有公司出具的工作服收据、证人证言、一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我局审查舒洪霞提供的材料,其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在告知期内虽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舒洪霞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舒洪霞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这是铁的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3份劳动合同、工作服及购买的发票、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上班考勤表、2份同事证言及协商现场录音。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的原因受伤的。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操作的机器发生故障,第三人停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机器突然自己启动,将第三人手切伤。第三人受伤后,本能地痛得大叫,同事立即围过来,并报告厂领导,然后送医院救治。整个过程有许多人参与。原告认为是自残,要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第三人舒洪霞在车间工作时,在检查机器故障过程中不慎被压伤左手。其伤情经一七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开放性伤;左食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不全离断伤。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舒洪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舒洪霞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2014年8月19日发票和CD光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3、九江市清真梁义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服收据、何小兰、胡菊梅、刘新、汪琴云等人的证人证言、一七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九江市清真梁义隆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函、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等证明材料,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并无直接关联,亦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适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合法性,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舒洪霞受伤属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有“不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情形”系其主观推断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九江市清真梁义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李超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