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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秦黄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黄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黄斌,2003年9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秦黄斌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黄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黄斌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秦黄斌以钥匙忘记在宿舍内为由,找室友胡某拿到钥匙,到沙市区荆堤路55号宿舍内,将胡某的黑色背包偷走,背包内有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获赃款600元(人民币,下同)已挥霍。案发后电脑未能追回,经鉴定价值289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秦黄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黄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黄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秦黄斌以钥匙忘记在宿舍内为由,找室友胡某拿到钥匙,回到其租住的荆州市沙市区荆堤路55号宿舍内,将胡某的一个黑色“李宁”牌背包盗走,背包内有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游戏鼠标、键盘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890元),销赃后获赃款600元已被挥霍。破案后,赃物电脑未能追回,追回的黑色背包一个、银行卡一张均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前科材料等书证,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龙某某、杨某某的证词,沙价鉴证字(2015)1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黄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秦黄斌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黄斌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黄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