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小多与祝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聪安,赵小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祝聪安,男,汉族。被告赵小多,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冬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雄燕,公司理赔部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祝聪安诉被告赵小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聪安,被告赵小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6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孩子读书途中,行至东关小学下行50米处,被被告赵小多驾驶的轻型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的电瓶车撞倒,导致原告及原告女儿摔倒在地,原告头部受伤、软组织肌肉损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头部缝合六针,住院8天后被告拒不交纳住院费,无奈我出院回家养伤至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800元、容貌毁损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赵小多口头答辩,我已经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我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容貌毁损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修理费以定损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16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被告赵小多负全责,原告无责。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可。被告赵小多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经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小多向本院提交证据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额部皮肤裂伤,2、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挫伤。经质证,原告祝聪安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2日6时40分,被告赵小多驾车在麒麟区内环东路东关小学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祝聪安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祝聪安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小多承担事故全责,原告祝聪安无责。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八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额部皮肤裂伤;2、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挫伤。被告赵小多垫付医疗费4997元、摩托车修理费80元。被告赵小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祝聪安与被告赵小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赵小多承担事故全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小多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小多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固定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79元∕天计算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容貌毁损费及电瓶车修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确认的为误工费632元(79元∕天×8天),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聪安误工费人民币6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小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祝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晏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