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地址:蒲城县卤阳湖某某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某某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66********。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单位一楼转角两间门面房和二楼两间住房租赁给被告,租赁费为每年7536元,承租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双方同时约定每年到期再续签合同,并且续签合同时房租随市另定。2009年7月,租赁合同将二楼住房增加至三间,即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单位一楼转角两间门面房和二楼三间住房,租赁费为每年7536元,承租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1日。此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每年6月房租到期后,被告会主动续交第二年的房费。另外,2002年8月,被告还租赁了原告单位一楼面朝南的一间门面房和二楼的一间住房,但是一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每年8月房租到期后,被告亦会主动续交第二年的房费。早期房费比较低,后来每年随市增加,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7月起,一楼转角两间门面和二楼三间住房的房租费涨为每年2万元;2014年9起,一楼面南一间门面和二楼一间住房的房租费涨为每年9800元。被告在缴纳完2014年至2015年度一楼转角两间门面和二楼三间住房的2万元房租费及一楼面南一间门面和二楼一间住房的9800元房租费后,到期再没有缴纳过房费,也拒不搬出,一直至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处租赁的所有房屋内搬出(共计一楼门面房三间,二楼住房四间);要求被告交付租赁费每月按1667元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归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房租属实,但因被告2010年在原告处另购买商品地皮一块,与其一同购买地皮的其他商户早已建好房屋,而被告所购买的地皮在动工建房时一直受到阻拦,所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并要求被告交付每月1667元租赁费(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企业信息的基本情况;2、2008年至2009年及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早期签订过租赁合同后期再没有签过租赁合同的事实;3、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1日被告所交房屋租赁费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两次缴纳租赁费的时间以及之后没有再续签合同及缴纳房费的事实;4、某某供销合作社向被告发出的续约续租合同通知书,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续交房费并续签合同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诉信一份、收据三份、地皮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另购买商品地皮一块但因一直未能动工建房,因此一直拖欠原告租金至今的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8月,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将其一楼面南一间门面房和二楼一间住房出租给被告刘某某,但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8年6月起,原告又将其一楼转角两间门面房和二楼三间住房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2010年起双方再未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之后,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每年到期向原告缴纳房租,租赁费每年随市增加,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起,原告将一楼转角两间门面和二楼三间住房的房租涨为每年2万元;将一楼面南一间门面和二楼一间住房的房租涨为每年9800元。被告在缴纳完2014年至2015年度的两处房租后(其中,一楼转角两间门面和二楼三间住房的房租交至2015年6月30日;一楼面南一间门面和二楼一间住房的房租交至2015年8月31日),一直占用该房屋,但未支付租金。期间,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曾通知被告刘某某限期腾房未果。至原告诉至法院时,一楼面南一间门面和二楼一间住房的房租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667元租赁费系2014至2015年度一楼转角两间门面和二楼三间住房的房租费2万元除以12个月所得。另查明,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所出租房屋系2001年9月份陈庄镇人民政府划拨给原告一块面临渭清路面积为165.92平方米的土地,后由某某供销合作社根据陈庄镇政府的规划统一盖建成现在的两层门面房。本院认为,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一楼面南一间门面房和二楼一间住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刘某某一直使用所租房屋,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一楼转角两间门面房和二楼三间住房,双方自2010年起再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刘某某亦一直使用所租房屋,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缴纳房租。但被告未按交易习惯继续缴纳房租,亦不搬出房屋,其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被告未实际缴纳的房屋租金,应予缴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共计一楼门面房三间,二楼住房四间)内搬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关于不定期租赁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月1667元的房租费。被告辩称因其在原告处另购买的一块商品地皮一直未能动工建房,因此一直拖欠原告租金至今的事实,与本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租赁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的房屋(一楼门面房三间,二楼住房四间)内搬出。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蒲城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支付房屋租赁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月按166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