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一审裁判文书审阅签批单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宇,郭十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阅签批单文件名称判决书(胡广宇交通事故纠纷)编号(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99号紧急程度特急□急□一般□保密程度绝密□机密□秘密□起草(承办人)送审时间:审判长 意见送审时间:副庭长审批送审时间:庭长审批送审时间:院长审批审限计算校对人1校对人2印制时间印发份数打印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99号原告:胡广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阮舰、王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十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晓妮,公司员工。原告胡广宇与被告郭十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宇的委托代理人阮舰、王艳,被告郭十庆,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宇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20分,被告郭十庆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昌区张之洞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卫校门前右转弯时撞倒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十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系被告郭十庆所有,且其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15年1月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广宇的伤情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0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广宇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210日,护理90日。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郭十庆全责引起,导致原告身心和财产均受到严重损害,但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十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26,727.05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广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被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郭十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十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广宇无责任。证据三、出院记录、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系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原告出院后已进行了4次复诊,原告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证据四、误工证明、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2,500元,原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70元,遵医嘱实际发生医疗费3,291.2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郭十庆辩称:我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7,991.52元、门诊费776元、救护车费117元,以票据为准。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郭十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87,991.52元、垫付门诊费776元、救护车费117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内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郭十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病历、医嘱中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据我方了解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请休病假的并不是完全停发工资,故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咸少部分我司同意赔偿,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胡广宇、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郭十庆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20分,被告郭十庆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昌区张之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卫校门前右转弯时,遇原告胡广宇在轿车右侧同方向直行,被告郭十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原告胡广宇擦撞致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昌字2014-c-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十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广宇无责任。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胡广宇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坚持补钙,预防骨质疏松;3个月内扶双拐活动,防摔跤,避免患髋做屈曲内收动作,不坐矮板凳,不盘腿,不侧卧;出院后两周、1月、3月、6月、1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胡广宇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87,991.52元,此款系被告郭十庆垫付,门诊费4,067.20元,原告胡广宇自己支付3,291.20元其中包括法医鉴定做出后支出的二笔费用(488.80+158=646.80元)、被告郭十庆垫付776元、另被告郭十庆还垫付救护车费117元,综上,原告胡广宇共花费医疗费92,175.72元。此次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还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770元。2015年1月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笫000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广宇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700元;后期若需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更换,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胡广宇所支付。原告胡广宇系中船重工(武汉)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设计有限公司返聘的技术工作人员。双方签订返聘协议约定,返聘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为每月税后工资7,200元,实际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十庆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胡广宇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胡广宇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胡广宇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凭证,本院认定原告胡广宇的医疗费用为92,175.72元,其中原告胡广宇自己垫付门诊费3,291.20元,被告郭十庆垫付原告胡广宇医疗费88,884.52元,上述款中包括原告胡广宇的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2、后续治疗费,原告胡广宇选择按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2,700元;另后期若需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更换,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院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胡广宇后续治疗费2,700元;原告胡广宇在法医鉴定作出后有两次就诊花费诊疗费646.8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胡广宇的后期治疗费为2,053.20元(2,700元-646.80元)。另确认原告胡广宇后期若需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更换,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可另行起诉;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胡广宇的误工时间为126天,原告胡广宇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及纳税凭证予以证明其月工资7,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胡广宇月收入7,200元/月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胡广宇受伤后不能工作,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胡广宇的误工费为13,544.83元(39,237元/年÷365天×126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胡广宇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胡广宇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胡广宇的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原告胡广宇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胡广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元/天×18天);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院考虑原告胡广宇所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540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胡广宇系城镇户口,且长期生活、工作在武汉市,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胡广宇构成十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4,733.6元(24,852元/年×9年×20%);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遍使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综合“3个月内扶双拐活动,防摔跤,避免患髋做屈曲内收动作,不坐矮板凳,不盘腿,不侧卧”的医嘱,对原告胡广宇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胡广宇的伤情及年龄酌情认定3,000元;11、法医鉴定费,原告胡广宇向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广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175.72元、后续治疗费2053.20元、误工费13,544.83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66,071.21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郭十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胡广宇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因被告郭十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十庆承担。本案中,原告胡广宇的医疗费92,175.72元、后续治疗费2,0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人民币95,038.92元,此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胡广宇。原告胡广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的损失有误工费13,544.83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69,732.29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广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5,038.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广宇85,038.92元。原告胡广宇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十庆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广宇各项损失共计164,771.21元(10,000元+69,732.29元+85,038.92元),被告郭十庆应赔偿原告胡广宇1,300元。本案中,被告郭十庆垫付原告医疗费及门诊费、救护车费用88,884.52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返还被告郭十庆垫付款87,584.52元(88,884.52元-1,300元),赔偿原告胡广宇各项损失78,486.69元(166,071.21元-87,584.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广宇人民币78,486.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郭十庆人民币87,584.52元。三、驳回原告胡广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元,减半收取2,350.5元由被告郭十庆承担。(此款原告胡广宇己垫付,被告郭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广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贾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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