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童爱金与熊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爱金,熊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童爱金,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熊水华,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童爱金与被告熊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爱金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熊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出具《借款合同及凭证》一份。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熊水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31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水华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熊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凭证》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后被告熊水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凭证》、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水华向原告童爱金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凭证》、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童爱金要求被告熊水华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熊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爱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熊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童爱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6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968元,由被告熊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礼友审判员 张 琴审判员 郑声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