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7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宪平与宿伟昌、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平,宿伟昌,李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750-1号原告李宪平。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宿伟昌。被告李梅。原告李宪平与被告宿伟昌、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伟昌、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棉花业务,截止到2015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94元,由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594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伟昌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买卖棉花业务,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PP棉款78600元。欠款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5日为被告送PP棉,计款2531元;2015年1月9日为被告送PP棉,计款4275元;2015年1月19日为被告送PP棉,计款2516元;2015年1月23日为被告送PP棉,计款2511元;2015年1月30日为被告送PP棉,计款2528元;2015年2月5日为被告送PP棉,计款2530元;2015年3月7日为被告送PP棉,计款2215元;2015年3月20日为被告送PP棉,计款2478元;2015年4月11为被告送PP棉,计款2410元;以上共计23994元。被告宿金昌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代欠款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条等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八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了货物理应得到相应的货款。被告宿伟昌作为买受人,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明确了所欠的货款数额、欠款时间、货物数量、规格等,依法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宿伟昌、李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货款的利息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宿伟昌、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伟昌、李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宪平货款102594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02594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关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