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6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鲁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鲁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342号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9XXXX。法定代表人郭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杨,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鲁罡,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宇物业公司”)与被告鲁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鲁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万盛北里小区(原名海通梧桐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购买了该小区x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1元整,物业管理费按年度收取。现被告仅交纳了2009年7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目前仍欠2009年8月1日至本诉讼发生时物业管理费共计6187元尚未缴纳。原告为此多次进行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物业管理。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187元整,违约金1000元整,以上共计7187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鲁罡辩称:我最后交物业费的时间截止到是2009年7月31日,当时收房的时候,交了一个天然气初装费,物业公司给我开具了收据,我要求开发票,只要物业公司给我开发票,物业费我该给给。经审理查明:昊宇物业公司系以物业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受开发商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鲁罡系涉诉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3.12平方米。2004年8月1日,鲁罡(委托方、甲方)与昊宇物业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协议对于物业基本情况、委托管理内容及范围、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装修管理、双方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的约定,涉诉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度收取;甲乙双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之际,甲方应向乙方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甲方如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有权追缴并以全款的千分之三/每日收取滞纳金。经核实,昊宇物业公司一直持续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鲁罡尚未向昊宇物业公司交纳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6187.2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照片、交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昊宇物业公司与鲁罡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昊宇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实际向鲁罡提供了物业服务,鲁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昊宇物业公司要求鲁罡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昊宇物业要求鲁罡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鲁罡要求昊宇物业公司开具天然气管道初装费发票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当事人另行解决。同时,应当指出,物业公司的服务是一个持续性的动态的过程,整个小区环境的好坏一方面有赖于物业公司尽心尽力的物业服务,更需要全体业主共同的维护。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应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及时有效的进行反馈,努力提升自身的物业服务水平,通过自身努力为业主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取得业主的认可;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相应理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希望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罡给付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鲁罡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