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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燕,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邓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燕,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明,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一环南路。法定代表人田红宇,负责人。原审被告邓艳,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卢海燕、邓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眉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海燕上诉称,本案为撤销权纠纷,属确认之诉,不受级别管辖限制,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本案主要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彭山县凤鸣镇一环南路。故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债权,提起请求判令撤销债务人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卢海燕、邓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请求撤销的案涉合同涉及到财产内容,应以诉讼标的额来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本案诉请撤销的合同项下标的为886万元,按照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的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卢海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