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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福文与李华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文,李华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长民初字第24号原告黄福文,男,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仁化县。身份号码:×××0271。委托代理人丁贞,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李华正,男,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仁化县。身份号码:×××1795。原告黄福文诉被告李华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文诉称,2014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KM+400M仁化县大岭变电站路段时,与被告李华正驾驶因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上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3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华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当场被送往仁化县人民医院急救,次日转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三次共计住院74天。于2015年3月27日去粤北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用160078.68元。另外,医嘱取内固定后续费用为7000元。在事故发生前,我一直在佛山住友富士电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该事故无法工作,公司已在2015年1月份停发所有工资福利,并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受伤前我的月平均工资为2384.59元,有2014年2月至12月工资收入证明,平均日工资为79.49元。出院后我于2015年4月1日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理睬,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此我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160078.6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1128.60元(79.49元×1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5、护理费2398.70元(11669.31元/年÷12月÷30天×74天);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赔偿金49011.11元(11669.31元/年×20年×21%);9、被扶养人生活费17083.32元(其中黄大清:8343.50元/年×19年×21%﹦8322.64元,黄满兰8343.50元/年×20年×21%﹦8760.67元);10、伤残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07600.41元。由于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87600.41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56280.13元。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6280.1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福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户籍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4、仁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急救的事实;5、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手术情况;6、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三次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内容;7、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用药情况及事实;8、医疗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9、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10、原告工作证及工资账户清单,用以让明原告在佛山电梯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11、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情况;12、伤残鉴定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3、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李华正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原告黄福文驾驶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KM+400M仁化县大岭变电站路段时,与被告杨华正驾驶因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上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3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华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化县人民医院急救,次日转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三次共计住院74天。于2015年3月27日去粤北人民医院复查,共计医疗费用160078.68元。另外,医嘱证明尚需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住友富士电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该事故,公司已在2015年1月份停发所有工资福利,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理睬,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160078.6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1128.60元(79.49元×1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5、护理费2398.70元(11669.31元/年÷12月÷30天×74天);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赔偿金49011.11元(11669.31元/年×20年×21%);9、被扶养人生活费17083.32元(其中黄大清:8343.50元/年×19年×21%﹦8322.64元,黄满兰8343.50元/年×20年×21%﹦8760.67元);10、伤残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07600.41元。由于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87600.41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56280.1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6280.13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对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负的责任,已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160078.6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诊断书证明,且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79.49元/天计算,虽没有提交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提交了原告在职时的每月工资收入流水帐记录证明,且该平均工资低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为79.49元/天×140天﹦1112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74天﹦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12月÷30天×74天﹦2398.7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赔偿金:(1)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IX(九级)和X(十)级伤残,故其××赔偿金为:11669.31元/年×20年×21%﹦49011.1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中。原告父亲黄大清于1954年11月出生,母亲黄满兰于1955年出生,共生育了4个子女,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分别为:黄大清8343.50元/年×19年×21%÷4﹦8322.64元,黄满兰8343.50元/年×20年×21%÷4﹦8760.67元,(1)、(2)两项共计66094.43元;6、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考虑原告在粤北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8项合计257300.4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诊疗费用、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故原告的医疗费用1600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74478.68元,由被告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64478.68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为49343.6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原告的误工费11128.60元,护理费2398.70元,××赔偿金660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821.7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本案被告李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165.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326元,由原告黄福文负担1031元,被告李华正负担429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部分,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丽萍审判员  叶德润审判员  罗韶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凯辉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