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周某甲,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蒙阴县蒙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在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蒙阴县蒙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在已成年。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