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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德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共华,李德星,广西壮乡河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林建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官克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杨共华,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南津北路,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号。一审被告李德星。一审被告广西壮乡河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百育镇七联村。法定代表人陈迪东,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五路3号中铁四院集团南宁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办公室二楼。负责人马杰,该分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林建祥。上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共华及一审被告李德星、广西壮乡河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林建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辖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田阳人县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共华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租赁关系及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2、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租赁关系,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虽然上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共华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因一审第三人林建祥与被上诉人杨共华租赁合同关系涉及其权利、义务。由于第三人林建祥与被上诉人杨共华租赁合同履行地为田阳县人民法院辖区,且被上诉人杨共华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杨共华作为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田阳县人民法院就具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