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仕元与石泉县卫生局何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何仕元,男,194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江,中法协第九工作部汉中市工作站法务工作者。被告石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吕长安,局长。被告石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鹏,局长。原告何仕元诉被告石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石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元诉称,1976年9月20日,原告带亲弟何仕祥外出打工,被石泉县两河镇张开寿家招为长期雇工。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何仕祥因头皮发痒在当地马亿玲诊所看病,但何仕祥吃了马亿玲开的药后当即死亡。事发后,在公安部门未明确宣布何仕祥死因的情况下,和何仕祥的亲属未知也未参与的情况下,由石泉县卫生局陈华和派出所的组织下,雇主张开寿的儿子张景平冒名替代我们亲属与马亿玲家,于2009年7月2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2015年5月13日原告才得知何仕祥于2009年7月死亡的消息,经与石泉县公安局取得联系,但公安局仅给原告做了简单的解释说明。据原告调查和查阅相关证据证明:1、马亿玲诊所属无证非法行医;2、何仕祥是吃了马亿玲开的药突然死亡,县卫生局、公安局应依法作出公开结论,但两被告都没有做,属严重的行政不作为;3、在对何仕祥死亡未调查公布结论的情况下,在其亲属不知道的情况下,两被告擅自派员主持进行了所谓的调解,并让雇主儿子张景平冒名领取本属于何仕祥亲属领取的死亡赔偿金。这种行为,两被告主持的所谓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协议。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石泉县卫生局、公安局派员主持形成的2009年7月23日的调解协议;2、请求判令石泉县公安局依法查处张景平冒名领取马亿玲赔付何仕祥死亡金的违法行为;3、请求石泉县公安局、卫生局依法查处马亿玲非法行医治死何仕祥的违法行为;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行政乱作为,致使何仕祥死亡后,其合法权益受不到保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调解协议;4、证明一份。被告石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2009年7月23日,答辩人接到县公安局协助请求,要求答辩人协助调解处理两河斩龙村一起死亡纠纷。在调解过程中,由于无法联系到死者亲属到场,故公安局就依死者的雇主为代表,参加调解,并让其负责死者的善后事宜,而答辩人作为协助调解处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2、答辩人在协助死亡纠纷调解过程中,发现陈功智(与马亿玲夫妻关系)诊所无证行医的事实,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行政职权。综上,答辩人在接到公安部门协助请求后,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处理,同时发现无证行医线索后,立即进行立案查处,不存在行政乱作为。因此,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在何仕祥死亡纠纷处理及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符合相关规定和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石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现场检查笔录;4、陈功智询问笔录;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合议记录;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1、石卫医罚字2009-001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13、结案报告;14、调解协议;15、领条。石泉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接到何仕祥死亡的警情后,立即组织开展了全面的调查,由刑事技术民警和法医当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尸表检验以及在调查走访中均未发现异常情况。排除了何仕祥的死亡有外力等因素介入的可能,何仕祥的死亡不属于非正常死亡,既不属于刑事案件,也不是治安案件。由于无法联系上何仕祥的亲属,为此将认定意见及时告知了何仕祥的关系人张开寿等人,他们对此意见均无异议。2、卫生行政部门调查表明何仕祥的死亡与马亿玲的诊疗行为和开具的药品并无直接关系,因此,马亿玲的行为只构成行政违法而不涉嫌非法行医的刑事犯罪。卫生行政部门也未对马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作出行政认定,故不存在向公安机关移交的问题。3、在何仕祥死亡后后续事宜处理中,对马亿玲与张开寿等人的协调中,公安机关无此职责、职权,并不是所谓的“调解人”,只是出于社会秩序维护的在场人,是出于维持社会秩序的居间人,公安机关既无越权、也无缺位、只是依法、规范履行职责。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在何仕祥亡故的警情处置中,既无失职,也无履职不当。何仕元诉石泉县公安局,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关于有关警情是否应当立案并进行刑事追诉的问题,属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职权,更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是属民事审判范畴。2、其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张景平领取赔付金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也不是行政审判受案范围。3、要求二被告查处马亿玲非法行医治死何仕祥的违法行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的规定。故该项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4、原告要求二被告行政赔偿,因要求行政赔偿应当以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为前置条件,但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的要求所依据的行政行为并没有确认违法,故其行政赔偿的诉讼不具备起诉要件。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且要求的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故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仕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何仕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佩刚助理审判员 刘 敦人民陪审员 帅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