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伟生、杨明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伟生,杨明源,杨明海,刘维让,庞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伟生。被告杨明源。被告杨明海。被告刘维让。被告庞曰文。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伟生、杨明源、杨明海、刘维让、庞曰文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民,被告刘伟生、刘维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源、杨明海、庞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25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2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杨明源、杨明海、刘维让、庞曰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伟生归还贷款本金215786.39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54791.6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刘维让、庞曰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明源、杨明海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54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生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担保人属实,已经还了一部分,还有190000多的本金。被告刘维让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杨明源、杨明海、庞曰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伟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伟生向原告借款254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刘维让、庞曰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刘维让、庞曰文自愿为原告依据与刘伟生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对刘伟生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杨明源、杨明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杨明源、杨明海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与被告刘伟生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54000元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伟生发放贷款254000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利率为10.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生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伟生归还贷款本金215786.39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54791.6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刘维让、庞曰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明源、杨明海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54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刘伟生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193586.39元、利息54791.67元及2015年5月22日后发生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伟生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伟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伟生欠原告本金193586.39元、利息54791.67元及2015年5月22日后发生的利息应及时归还;担保人刘维让、庞曰文、杨明源、杨明海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刘维让、庞曰文应对被告刘伟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明源、杨明海应对刘伟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54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3586.39元。二、被告刘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利息54791.67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三、被告刘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5年5月22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刘维让、庞曰文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维让、庞曰文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伟生追偿。六、被告杨明源、杨明海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54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明源、杨明海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伟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