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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79号吴明春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53岁。2005年1月因犯销售伪劣化肥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城子河区北山委其二姐家因被害人杨某向其索要之前在一起干活的工资款而发生争执,在杨某拽吴某某出屋谈事时,吴某某在厨房拿一尖刀刺杨某左上臂一刀,后被他人拉开,杨某被刺后报警并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属轻伤、十级残。吴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医疗病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给杨某等人在鸡西燃气公司联系安装燃气阀门的活,吴某某领着干活、管理,包工头另给其提成。2015年2月18日(农历大年三十)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二姐吴某杰家中过年,上午9时许,被害人杨某与刘某某、秦某某等三人到吴某杰家中,向吴某某谈工资问题并要求吴某某给出具一份杨某等人干了多少活、多少工资的证明,吴某某不同意出具该证明,二人因而发生争执,当日11时许,杨某拽吴某某让其到外面说,吴某某挣脱后在厨房厨具中抽出一把尖刀,从上往下刺了杨某左上臂一刀,后被刘某某、吴某俊(吴某某大哥)等人拉开。杨某当场打电话报警。因被害人杨某当时是否构成轻伤以上伤害不明显,接警派出所以治安案件受理该案,对吴某某进行治安询问后便让其回去等待进一步处理,2015年5月28日,杨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残,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吴某某,吴某某在电话中说就是被判刑也要到案,吴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到城子河区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2月18日上午11时许,因与杨某发生争执,将杨某刺伤,民警当日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理,现场未起回伤人尖刀。因杨某刀伤是否构成轻伤以上伤害不明显,城东派出所暂以治安案件受理调查,5月28日,杨某鉴定为轻伤二级,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吴某某,吴某某称即使判刑也要到案,于6月16日到派出所投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城子河公安分局对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4.(2005)莫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销售伪劣化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5.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17日,吴某某确实给杨某打过电话,但无法查清杨某等人去吴某某家中是否是吴某某叫去的。6.(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011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为轻伤二级、十级残。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刘某某到吴某某家中,当时杨某和秦某某也在,他们让吴某某给出手续证明干多少工,吴某某不给出,杨某就拽吴某某往外走,吴某某摆脱后到厨房拿刀刺了杨某肩膀一刀。8.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给秦某某和杨某等人找的活,在鸡西天然气公司安装阀门,没发工资,2015年2月18日上午9点多,秦某某到吴某某家中,杨某也在,杨某让吴某某给打证言证实干了多少活,多少工资,吴某某不给出,二人就吵起来,吴某某拿了一把刀就刺了杨某一刀,后被秦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拉开。9吴某杰、吴某俊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大年三十在其二姐家过年,上午九点多在做饭时,有三个小伙子找吴某某谈工资的事,吴某某和杨某争吵起来,二人劝不住,就出去贴对联,后来听杨某说被吴某某刺了,吴某俊和他人一起给拉开。10.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上午9点,杨某到吴某某家,不一会,秦某某和刘某某也去了,杨某等人让吴某某给出工资表,吴某某不给出,杨某让吴某某出去说,吴某某就拿尖刀刺了杨某一刀,杨某当场打电话报警。11.被告人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给杨某等人在鸡西燃气公司联系安装燃气阀门的活,吴某某领着干活、管理,包工头另给其提成;2015年2月18日上午,杨某、秦某某和刘某某到吴某某二姐家谈工资的事,杨某等人让吴某某给出具他们干了多少活、多少工资的证明,吴某某不给出,杨某就抓着吴某某让其出去说,吴某某挣脱后就从厨房拿出一把刀刺了杨某一刀,后被人拉开。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刺伤被害人时,因尚未确定是否构成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告知等待处理,后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进行庭外和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楷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人民陪审员  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