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胡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335号原告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天安数码城59号707。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平。原告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壹信公司)诉被告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壹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壹信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胡国平向凯壹信公司借款88000元,同时胡国平向凯壹信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率、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凯壹信公司多次向胡国平催讨,但胡国平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胡国平给付借款本金88000元及违约金(88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律师费5620元由胡国平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国平承担。被告胡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胡国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胡国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捌万捌仟元,双方约定至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本人逾期未还,自愿承担按全部本息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通讯费用。该笔款项本人已通过以下方式收取:收取现金,金额为捌万捌仟元。借款人胡国平。”该借条下方同时载明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本人向周正借得的人民币捌万捌仟元”。为本案诉讼,凯壹信公司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张洪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凯壹信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20元。2015年9月23日凯壹信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胡国平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胡国平结欠凯壹信公司借款88000元,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凯壹信公司与胡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胡国平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及经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的起因,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凯壹信公司有权要求胡国平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凯壹信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620元,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按照约定应当由胡国平承担。胡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胡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620元。三、驳回凯壹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0元(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胡国平承担(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胡国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