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杭惠林与许凌、薛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惠林,许凌,薛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杭惠林。委托代理人顾金桥,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凌。被告薛蓓。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惠林诉被告许凌、薛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金桥与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惠林诉称,被告许凌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日原告将6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未能还款,并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6月19日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两份,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10天和两个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许凌、薛蓓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凌、薛蓓辩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许凌转账60万元是事实,但是当天被告许凌将57.5万元转入符梅秀的卡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将保留向本案案外人符梅秀追偿的权利,据了解本案原告与符梅秀等人是一起向被告许凌放贷的。另,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20万元,包括银行转账和大量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凌从事绿化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杭惠林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杭惠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许凌转账交付60万元。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许凌分别向原告杭惠林各转账3万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许凌索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在如皋市公安局东陈派出所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将原借条交给被告,由被告许凌重新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金额为20万元,载明“借条今借杭惠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使用期10天。借款人:许凌2015年6月12日”。另一份借条金额为40万元,由被告许凌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重新出具,载明“借条今借杭惠林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分期两个月还清,到期不还,以苏F×××××抵押。许凌2015年6月19日”。原告杭惠林当庭述称,2015年6月12日,双方协商借款60万元中20万元十天内还清,40万元分两个月归还。2015年6月19日,被告表示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再次协商,将4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两个月,于是被告许凌就40万元的借条再次换据。2015年2月12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许凌向原告转账交付的6万元系支付2月-5月的借款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60万元,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许凌否认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向原告转账交付的6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加上现金交付,被告许凌自2015年2月12日借款后一共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需要向原告履行的债务仅剩40万元。因为原告及很多人找被告搞事,所以许凌才于出具了两份借条合计60万元。另查,被告许凌与被告薛蓓于199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又查,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为年息5.1%。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结婚证、杭惠林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许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杭惠林借款给被告许凌,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许凌认可本案两份借条的真实性,确实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是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一共还款20万元,被告尚欠本金40万元。原告杭惠林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现金,且认为被告许凌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6万元系支付2月-5月的借款利息,因为2015年2月12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对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许凌向原告转账的6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辩称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而2015年6月12日双方在派出所换据时未将借款本金予以扣减,且被告许凌出具了合计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可认为系双方对此前借还款的结算确认,在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许凌主张本案中已经还款20万元,已遭原告杭惠林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许凌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能按约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0日,4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按月息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月息0.5%已经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凌与薛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薛蓓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许凌与薛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凌、薛蓓偿还原告杭惠林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许凌、薛蓓给付原告杭惠林借款6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开始,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0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杭惠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许凌、薛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