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五,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五及其辩护人谢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五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岗北工业区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因工作上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拳头欧打,王某甲五用拳头殴打王某乙,还将王某乙摔在地上,并用身体压在王某乙身上。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下唇粘膜下出血,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五右前臂皮下出血,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五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材料;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五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3.现被害人的伤情已稳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4.双方是因工作问题相互争吵,进而互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5.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及其家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被告人王某甲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五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王某乙赔偿了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五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谅解书一份(均为原件)、照片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3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