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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与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温州霖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郑晓光,陈小旦,李永高,王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1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晓丰。委托代理人:谢祥忠。委托代理人:叶金雷。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光。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高。被告:温州霖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光。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兰。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秋。被告:郑晓光。被告:陈小旦。被告:李永高。被告:王爱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与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公司)、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温州霖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德公司)、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宇公司)、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三公司)、郑晓光、陈小旦、李永高、王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禾源公司归还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09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已逾期的借款本金999999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罚息62674.95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罚息以未还本金999999元按10.3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禾源公司归还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14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已逾期的借款本金3381310.84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罚息233612.16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罚息以未还本金3381310.84元按11.34%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被告禾源公司归还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18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已逾期的借款本金1499544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罚息106787.53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罚息以未还本金1499544元按11.76%计算至归还之日止;4、被告永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86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霖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86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山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86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二一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11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郑晓光及陈小旦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86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9、被告李永高及王爱兰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86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1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4日,被告永光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权人即被告禾源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60万元整。2013年10月25日,被告霖德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3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权人即被告禾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60万元整。2013年10月24日,被告山宇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4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权人即被告禾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60万元整。2013年4月23日,被告二一三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5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权人即被告禾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整。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郑晓光(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2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权人即被告禾源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60万元整。被告陈小旦作为保证人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被告陈小旦并没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小旦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永高(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1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权人即被告禾源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60万元整。被告王爱兰作为保证人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被告王爱兰并没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爱兰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禾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009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禾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螺栓。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基础利率上浮15%。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禾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由被告禾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后被告禾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元,该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999999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罚息62674.96元及之后的罚息未付。2014年4月28日,被告禾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014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禾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螺栓。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基础利率上浮35%。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禾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由被告禾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后被告禾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于2014年10月29日还本金14886元,2014年11月24日还本金2802元,2015年1月20日还本金51000元,2015年4月21日还本金50000.67元,2015年6月29日还本金0.49元,共计还本金118689.16元。该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3381310.84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罚息233612.16元及之后的罚息未付。2014年5月23日,被告禾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018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禾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电器配件。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基础利率上浮4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禾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由被告禾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后被告禾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于2014年12月24日还本金423元,2015年1月26日还本金33元。该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499544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罚息106787.58元及之后的罚息未付。另查明,被告禾源公司、永光公司、霖德公司、山宇公司、二一三公司、郑晓光、陈小旦、李永高、王爱兰于签订合同时分别在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盖章或签名,确认其各自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载明原告或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书邮寄该地址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其未在回执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即使该邮件可能被退回)视为送达日。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罚息由62674.95元变更为62674.96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罚息由106787.53元变更为106787.58元,将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利率明确为年利率。因本案未发生保全费,原告将第十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09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99999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罚息为62674.96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本金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14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381310.84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罚息为233612.16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本金338131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1小企业贷字第018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99544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罚息为106787.58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本金1499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四、被告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6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温州霖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6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6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郑晓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6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李永高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7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6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8元,减半收取27894元,由被告禾源公司、永光公司、霖德公司、山宇公司、二一三公司、郑晓光、李永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建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