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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晋州市澳港建筑材料厂与韩喜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澳港建筑材料厂,韩喜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267号原告晋州市澳港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晋州市晋元路。组织机构代码证:L4600386-7.负责人高君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志。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喜位。原告晋州市澳港建筑材料厂诉被告韩喜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喜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起购买原告纤维素,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172550元,2015年2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清货款,逾期每日加罚1%的滞纳金,被告违背协议,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255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喜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起购买原告纤维素,陆续购货,陆续付款,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55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底结清货款,逾期每日加罚被告1%的滞纳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纤维素,应按约定及时付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滞纳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滞纳金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喜位给付原告晋州市澳港建筑材料厂拖欠货款17255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韩喜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生审 判 员  刘珍友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向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