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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志玉诉被告王海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韩志玉,服务业,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佳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丰,服务业,住承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玉诉被告王海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延、被告王海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海丰驾驶冀HT66**号小型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承德市小佟沟路段时,与原告发生挂撞,致原告受伤。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号责任书认定,被告王海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王海丰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住院期间王海丰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剩余费用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4666.86元、护理费1900.00元、误工费19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3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诉请合计16246.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丰答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9.15元,还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总计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无争议;2、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争议;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对于原告所诉医疗费用无争议。对于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争议的事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事项,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以及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周期以及相应的身体检查情况。原告在受伤时怀有28周的身孕;2、医疗费收费票据一组,金额6666.86元,被告王海丰为原告垫付了2000.00元,原告自己实际花费为4666.86元。被告王海丰对于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皮反应及头皮挫裂伤,在治疗中没有发现有治疗外伤的药物大部分都是产前检查。特别是3月14日后,除了婴儿超声之外没有任何的治疗。和外伤没有关系。原告的整个治疗与外伤没有什么关系;对于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合病案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海丰当庭提供票据一组五张,证实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用为279.15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张,证实当时护理原告的是其丈夫,护理费应当提供其丈夫的误工证明。原告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一份复印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护理原告的不仅仅是原告的丈夫,还有其它亲属。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当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到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怀孕28周,住院期间对于原告的各种检查及治疗均是必要,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号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海丰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一张登记表,仅代表探视当日情况,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诉辩陈述及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海丰驾驶冀HT66**号小型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承德市小佟沟路段时,与原告发生挂撞,致原告受伤。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号责任书认定,被告王海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666.86元,其中被告王海丰垫付2000元。另王海丰垫付医疗费279.15元。另查明,被告王海丰所驾驶的冀HT66**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丰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原告医疗费6946.01元(其中被告王海丰垫付医疗费2279.15元)、护理费1900.00元(19天X100.00元/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X100.00元/天)、营养费950.00元(19天X50.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本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沟村1队41号。事实上,本市牛圈子镇现已进行了城中村改造,故对于原告的收入应参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256.65元(24141.00元/年/365天X19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玉医疗费4666.86元、护理费19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9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256.65元,以上总计10773.5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王海丰垫付医疗费2279.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王海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