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陈支行与樊爱军、王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陈支行,樊爱军,王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370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陈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合陈集镇。负责人陆华章,行长。被告樊爱军。被告王小燕。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陈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陈支行)诉被告樊爱军、王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陆华章,被告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陈支行诉称,2013年5月13日,我行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爱军向我行借款5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年,按月分期还款,实行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结息。两被告以其所购位于兴化市开发区天水华庭秀水苑1幢5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5月16日,我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9万元,但被告只结息至2014年4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收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605%计收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爱军未答辩。被告王小燕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到贷款以后,由于家庭变故,无力偿还。我去年要求原告将我家房屋拍卖偿还贷款,但原告一直没有向法院起诉,导致利息增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樊爱军向原告借款59万元的事实。2、他项权证2份,他项权证号为:兴他项(2013)第0743号,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63**,证明两被告以位于兴化市天水华庭秀水苑1幢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小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樊爱军、王小燕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王小燕对证据无异议,且证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爱军向原告借款5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年,按月分期还款,实行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结息;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调整周期为一年,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为利率调整日期;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两被告以其所购位于兴化市开发区天水华庭秀水苑1幢5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5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樊爱军发放贷款59万元,但被告樊爱军只结息至2014年4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樊爱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从起诉之日起,视为贷款到期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被告王小燕在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是对房屋抵押担保作出的承诺,并非承担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两被告以其位于兴化市天水华庭秀水苑1幢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陈支行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对未到期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收利息;对已到期的借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所有未偿还的借款,按逾期利率执行;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化市天水华庭秀水苑1幢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樊爱军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樊爱军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樊爱军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