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芳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玉芳,郑成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阿恰勒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芳,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孙运帅,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华,男,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和田市.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芳、郑成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和田市城北廉租房工程期间,郑成华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赵玉芳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和田市城北廉租房工程四标段9#、10#、11#、12#。二、承包范围及方式,施工图中外墙等全部保温部位,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施工期50天;……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开工前三天,甲方首付总价款的30%,苯板施工完成后拨付40%,全部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28%,余2%工程款为保修金,年底付清。……十一、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2013年1月22日,赵玉芳按合同约定将外墙保温工程做完,郑成华向赵玉芳出具价款明细确认单,内容是:和田市城北廉租房工程四标段9#、10#、11#、12#、18#楼外保温欠赵玉芳材料款、人工工资209600元。2013年12月25日,付款100000元。尚欠1096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赵玉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玉芳与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支付欠款10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赵玉芳要求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成华系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玉芳支付欠款109600元及违约金32800元。二、驳回赵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8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原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32800元判项。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提供2014年1月10日和田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竣工验收遗留问题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第19项列明外墙保温平整度不够,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赵玉芳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未予验收,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赵玉芳质证认为,未收到此通知单,该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对付款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就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郑成华质证认可该通知单,当时已口头通知赵玉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和田市城北廉租房工程期间,指派被上诉人郑成华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郑成华与被上诉人赵玉芳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和田市城��廉租房工程四标段9#、10#、11#、12#。二、承包范围及方式,施工图中外墙等全部保温部位,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施工期50天;……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开工前三天,甲方首付总价款的30%,苯板施工完成后拨付40%,全部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28%,余2%工程款为保修金,年底付清。……十一、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赵玉芳按合同约定完成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1月22日,被上诉人郑成华向被上诉人赵玉芳出具价款明细确认单,内容是:和田市城北廉租房工程四标段9#、10#、11#、12#、18#楼外保温欠赵玉芳材料款、人工工资209600元。2013年12月25日,付款100000元。尚欠109600元,经多次索要未���,被上诉人赵玉芳诉至法院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成华与被上诉人赵玉芳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赵玉芳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外墙保温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期限及双方违约责任均约定明确,被上诉人赵玉芳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在2012年年底前付完全款,逾期则承担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在此期间,上诉人亦有对被上诉人赵玉芳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合同权利,但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未主张,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故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和田建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军琴代理审判员 常喜盈代理审判员 包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东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