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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马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东,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元月23日依法领取结婚证书,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05年,双方在老家翻建新房二间楼上下,2010年,购买推土机一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打,双方婚后不久就分居了。2010年起,婚生子吴某乙念初中到现在,原告就在外面租房住,双方一直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价值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二间上下、推土机一台),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通话记录一份。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是为了给小孩陪读,不是因为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推土机是别人的,我只是帮别人打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相处后办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婚后双方通过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为孩子在外上学需要陪读,聚少离多,又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遇到纠纷又未能及时积极沟通化解,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采取积极的方式化解双方之间的隔阂,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是能够弥合的。因原告刘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