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洪小杰与费先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杰,费先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70号原告:洪小杰。被告:费先槽。原告洪小杰与被告费先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杰、被告费先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小杰诉称:费先槽从事建筑施工承揽业务,于2014年5月9日欠到洪小杰井盖材料款12000元。此款经洪小杰多次催要,费先槽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费先槽立即给付货款12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费先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洪小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5月9日费先槽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费先槽欠到嘉盛花园附属井盖等材料款12000元。费先槽辩称:1、欠条写的很清楚,费先槽欠到嘉盛花园附属井盖等材料款12000元。产生12000元的原因如下:由项目经理夏军挂靠高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嘉盛花园项目,后因项目经理夏军的自身原因,该附属工程属于停工状态,为尽快回复工程施工,由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牵头与费先槽以及夏军委托的代表乔登海共同平等协商达成零星账目并转交给费先槽,零星账目包含洪小杰的阴井盖款12000元。费先槽和嘉盛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现场核对数量,洪小杰、乔登海欺骗了费先槽实际数字。且在费先槽实际施工当中已经以农商行转账的形式向洪小杰支付阴井盖款两笔。两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转账1500元和2014年6月13日转账3500元。在嘉盛花园实际发生使用的费先槽可以支付,没有发生实际使用的费先槽不予支付。2、费先槽有嘉盛花园形成的结算材料,嘉盛花园附属工程涉及本案洪小杰的材料款没有达到12000元。费先槽只欠原告洪小杰2000多元。费先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0日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费先槽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费先槽没有直接在洪小杰处购买附属材料款,而是由三方协调,由费先槽接收所有的零星账目,其中包含洪小杰的12000元账目。本着诚信的原则,费先槽与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代表没有核对12000元的材料究竟是否属实,就直接出具了欠条。后来出具欠条之后,过了一段时间,费先槽与洪小杰通了电话,告知洪小杰没有12000元的材料款。所以费先槽拒绝支付。2、嘉盛花园附属工程实测结果一份,证明嘉盛花园附属工程实测结果表明洪小杰的材料款整体没有达到12000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费先槽通过手机转账付款1500元给洪小杰,2014年6月13日费先槽又通过手机转账付款3500元给洪小杰。经审理查明:费先槽从事建筑施工承揽业务。2014年5月9日,费先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嘉盛花园附属井盖等材料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欠条由费先槽签字。后洪小杰多次催要,费先槽一直未还。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义务。费先槽欠洪小杰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费先槽应付款。故对洪小杰主张费先槽给付1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洪小杰主张费先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费先槽辩称“嘉盛花园附属工程涉及洪小杰的材料款没有达到12000元且在实际施工中费先槽已经支付给洪小杰1500元、3500元,现费先槽只欠原告洪小杰2000多元”的辩称意见,由于费先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先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小杰货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费先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