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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文哲诉被告张浩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哲,张浩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蒋文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鄢雅文,女,汉族,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浩瀚,男,汉族。原告蒋文哲诉被告张浩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鄢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我经邻居梁亮介绍后认识被告,梁亮称被告可以在西安帮我办驾驶证,并让我给被告借9000元钱。出于是邻居介绍,而且又约定了还款时间为八个月,我便答应借钱给被告。当天中午,被告向我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年过完后被告便不再接我电话,只是偶尔回复短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再接听我电话,至今未还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偿还借款9000元以及借款到期后四个月的利息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浩瀚向原告蒋文哲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张浩瀚向原告蒋文哲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借条等。本院认为,被告张浩瀚向原告蒋文哲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文哲偿还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浩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代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