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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尧淑明与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毛佳凤、戴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淑明,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毛佳凤,戴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尧淑明,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雨溪社区11组。法定代表人毛佳凤。被告毛佳凤,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戴伟红,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尧淑明与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毛佳凤、戴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莉、人民陪审员罗河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小宇,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毛佳凤、戴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淑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3月起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季度支付。原告按约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其后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约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36万元(按月息3分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5年8月,顺延照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尧淑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尧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的事实;4、银行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经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毛佳凤、戴伟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湖南红星包装有限公司、毛佳凤、戴伟红先后两次向原告尧淑明借款,分别为10万元和9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10万元及一张9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毛佳凤银行卡转账100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4年8月22日,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毛佳凤、戴伟红再次向原告尧淑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尧淑明向被告毛佳凤银行卡转账5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毛佳凤、戴伟红向原告尧淑明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毛佳凤、戴伟红偿还1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毛佳凤、戴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尧淑明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湖南红兴包装有限公司、毛佳凤、戴伟红承担19224元,由原告尧淑明承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审 判 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罗河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