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国斌诉赵慧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赵×,王×,北京×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549号原告杨×,男,1970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宝鸣,北京俊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1986年2月1日出生,现正在服刑。被告王×,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现正在服刑。被告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2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田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事,男,北京×公司员工。原告杨×与被告赵×、王×、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高宝鸣、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张成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王×正在服刑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4日23时许,我与朋友于×在奋斗烤吧吃饭,因于×被其他客人摔的盘子溅到,找到当时奋斗烤吧的员工赵×,要求其解决,双方因此事争吵起来,后奋斗烤吧的员工赵×、王×、李×(已进行赔偿)、夏×(已进行赔偿)、张×(未到案)一起出来对我和于×进行殴打,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受损伤致左眼球破裂、萎缩,并且实行左眼球摘除手术,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赵×、王×、李×、夏×均已判刑,此事故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59199.62元,伤残赔偿金351280元,医疗器械费62500元,误工费39769元、护理费10827.1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48元、法医鉴定费160元、伤残鉴定费4050元,由于李×与夏×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共赔��19万,且撤销了对张×的诉讼请求,共计215989.3元。诉讼费要求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当时是于×衣服被溅湿,而不是原告,是原告醉酒后对赵×进行言语侵犯和行为侵犯,进而导致各方打架斗殴事件,原告的行为导致此次冲突的发生,应对此事负60%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该向直接侵权人索赔,而不是起诉我公司。赵×、王×系我公司的雇员,李×、夏×、张×来我们公司时间很短,还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护理液、医用支具、交通费、伤检费、复印费、救护车费、诊所药费票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均不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收据没有盖章的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应该���供票据。我公司在本次事故没有过错。被告赵×、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3时许,原告与其朋友于×在×公司所属的烤吧吃饭,因于×被其他客人摔的盘子溅到,找到奋斗烤吧雇佣的员工赵×,要求其解决,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先用手推赵×,后奋斗烤吧的雇员赵×、王×、李×、夏×、张×(音,下同)与原告和于×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于×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急诊,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侧上颌窦积液、左侧气胸、左侧第5肋骨骨折,7月5日转至北京同仁医院留观治疗,7月10日转至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双眼睑皮裂伤缝合术后,左玻璃体出血、左脉络膜脱离、左气胸胸腔引流术后、肺挫伤、全身多发皮挫伤、左第5肋骨折,共住院治疗10天,9月26日原告又至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治疗,行全麻下摘左眼义眼植入术,共住院9天。2013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损伤致左眼球破裂、萎缩,并且实行左眼球摘除手术,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事故发生后,张×一直在逃,其身份信息未得到确认。2014年5月8日,赵×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13日,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4月5日,杨×与夏×法定代理人王显宏达成和解协议:夏×之法定代理人代夏×自愿赔偿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6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已付清,余款3万元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2014年5月19日,杨×与李×、李×1(李×父亲)达成和解协议:李×及父亲李×自愿赔偿杨×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其中当日已给付6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分期给付。2015年9月6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杨×左眼义眼在位,义眼使用期限为2年,费用约为5000元,定期更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张×在逃,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故放弃要求张×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因李×、夏×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无论李×、夏×在本案中承担多少责任,均不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其承担的赔偿以双方协议为准,要求在本案中划分赵×、王×应承担的责任,并要求×公司在赵×、王×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和他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表示放弃主张营养费。经核实,杨×的损失为:医疗费42355.28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60元,以上共��451295.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预审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杨×与×公司的雇员赵×、王×、夏×、李×、张×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此过程中赵×等五人致杨×受伤,故×公司及其雇员应对杨×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此纠纷中杨×亦有过错,故其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李×、夏×对于侵权行为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张×在逃身份未得到确认,��告表示对此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不再主张,并要求划分被告的责任比例,现无证据能区分赵×等五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大小,故此五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将李×、夏×、张×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扣减后,余下责任由本案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核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使用义眼总年限无法确定,故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暂计算至六十周岁,其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就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及护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及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就交通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其乘车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北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检费共计七万二千二百零七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北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检费共计七万二千二百零七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九元,由原告杨×负担一千零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司、赵×、王×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芳人民陪审员  王振江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