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申请执行王明忠、杨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王明忠,杨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7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住所地:延安市火车站斜对面。负责人寇小雄,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明忠,男,汉族,1949年3月19日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世纪花园。被执行人杨生伟,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个体户,现住延川县永平坪镇车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申请执行王明忠、杨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明忠、杨生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杨生伟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杨生伟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借款412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1元,执行费518元,后被执行人杨生伟将案件款缴纳至延安市宝塔区法院执行专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将案件款全部领取,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