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熊佑平与廖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佑平,廖爱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熊佑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裴玉红,女,汉族。被告廖爱平,男,汉族。原告熊佑平与被告廖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佑平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廖爱平将其承接的恒大御景2#楼水电(包工不包料)工程业务承包给原告熊佑平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2015年春节前,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9800元,被告表示暂时只能支付119800元,需欠10000元工程款,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10000元的借条(即欠条)一张。然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19800元工程款时却少付了4800元,并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4800元的欠条一张,并终止合同,承诺尽快将工程款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任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廖爱平将其承接的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前进东路恒大御景工地2#楼水电(包工不包料)工程业务承包给原告熊佑平施工,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2015年春节前,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廖爱平欠原告工程款129800元,被告廖爱平表示暂时只能支付119800元,需欠10000元工程款,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廖爱平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1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6月底付清。然而,被告廖爱平在向原告支付119800元工程款时却少付了4800元,并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48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5日归还,案外人毛爱荣、汪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同时双方签订《终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28日终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欠条、借条各一份,终止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熊佑平与被告廖爱平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廖爱平欠原告熊佑平工程款1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佑平工程款1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廖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