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冬香诉雷京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赖某某,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告雷某某,男,1962年3月18日生,畲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被告长期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未尽到家庭义务,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因与被告的感情未能好转,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2、(2015)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83年期间经媒人介绍后结婚。1984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雷兰英;1986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雷乃禄。1990年5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寨婚字第343号。2006年之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因为被告是否有外遇之事,经常吵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期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婚后在光泽县寨里镇太银村关下21号建造房屋一幢,但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是否有外遇之事产生矛盾,为此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2月期间向本院起诉离婚,可以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被告双方在经历过一次离婚纠纷的诉讼之后,夫妻双方的感情未能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