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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荷生与赤壁市宝运通快递用品有限公司、任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荷生,赤壁市宝运通快递用品有限公司,任重,王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沈荷生。委托代理人钱建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赤壁市宝运通快递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宝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重。被告王秋波。原告沈荷生诉被告宝运通公司、任重、王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荷生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2%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原告沈荷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沈荷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2%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同时加盖了被告宝运通公司的公章和被告任重、王秋波的个人签名及私章。被告赤壁市宝运通快递用品有限公司、任重、王秋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赤壁市宝运通快递用品有限公司、任重、王秋波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任重、王秋波出具了借条,被告宝运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将该笔借款同日汇入被告任重、王秋波的指定帐户(被告宝运通公司帐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任重、王秋波出具借条,被告宝运通公司加盖公章,三被告均应对借款负清偿之责,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赤壁市宝运通快递用品有限公司、任重、王秋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9333元(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赤壁市宝运通快递用品有限公司、任重、王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